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0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082號債權人 楊秋紅 債務人 周美妏 債務人 鍾春香 債務人 賴麗玲 身分與住居所資料不詳
一、債務人周美妏、鍾春香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周美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鍾春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賴麗玲應給付其新臺幣貳萬元之本息,然未就賴麗玲之年籍住所資料為釋明,致無法特定該人為誰。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僅於103年7月14日補正狀陳稱賴麗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將由旗山戶政事務所逕致函本院,惟依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函,係稱「…(債權人)楊女士僅能提供該名債務人係72年次設籍本市美濃區,無法明確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以利核對確認人別,本所難以認定所查得賴麗玲資料是否為裁定書上所載之債務人賴麗玲,礙難提供賴麗玲之戶籍謄本予債權人楊女士。」,顯見債務人之人別為何?住居所為何?均因債權人無法提出確切之資料致難以明瞭,實際上與未補正同,是聲請人對債務人賴麗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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