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許淨雯 於113年7月9日所製之偵查報告(見1377號偵卷第4頁)」、證據(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劉冠廷 於113年9月28日所製之偵查報告(見1719號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第17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晚上10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各1份。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