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債權人 黃東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能柱 即金裕晟號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能柱即金裕晟號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金裕晟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裕晟號是債務人洪能柱獨資經營行號之證明。該裁定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