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事件,依法抗告(本院分案編為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綠島監獄服刑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8年1月16日 法扶東豪 字第10800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