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顯係「易科罰金」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易服勞役」更正為「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