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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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03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律師有無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之認定已逾越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故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外,亦未考慮特別代理權立法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66條但書送達本人與訴訟代理人之不同,應異其效果之情形,爰請本院准予再審之聲請,並撤銷原確定裁定及前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51號事件委任陳曉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可稽,故該訴訟代理人有代理聲請人收受前裁定及對之聲請再審之權限。而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前裁定,業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陳曉鳴律師,而未向聲請人本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本件聲請人對前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之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前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算30日,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以本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再審,當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有聲請再審理由狀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於計算聲請人之法定再審期間時,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已逾期而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律師有無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之認定已逾越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