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日息萬分之3.6(即年息百分之13點14計算)之循環利息
,另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4年11月14日止,尚有
本金新台幣(下同)83,429元、利息5,887元、費用660元,
合計89,976元,及其中83,42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