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吳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33元,及自108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1,1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台3線266公里970公尺
處,因駕駛不慎誤踩油門暴衝追撞前方數輛汽車,致使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馮卉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12,860元(含
零件費用68,880元、工資43,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肇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
資料,經核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調查表,並參照該分局108年4月11日之談話紀錄
表,被告自承「因與小孩對話,我原看前方車還再前進,
沒有剎車,直接撞上前方車牌000-0000號再推撞車牌00-0
000號、車牌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
情,即有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準此,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7年12月15日出廠),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6日,已使用
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5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8
80÷(5+1)≒11,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8,880-11,480)×1/5×(4/12)≒3,8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8,880-3,827=65,053】,連同無折舊
問題之工資費用43,98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應為109,033元(計算式:65,053+43,980=109,033
),爰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220元,其中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