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郭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2日起,改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