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告邱○○
被告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經各自之人力公司派遣於臺南市○市區○○000號○○○○○○儲備物流中心6樓作業區工作,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許,向原告表示:「要不是有監視器,不然就會對原告做出強姦或強暴之行為」等語,致原告不敢與被告單獨工作,要將自身水壺隨身攜帶,以防被下藥,原告因此心理不安、焦慮、恐懼而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開玩笑,被告僅向同事表示自己需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原告係惡意造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4日20時許,向原告表示:「要不是有監視器,不然就會對原告做出強姦或強暴之行為」等語,雖經被告否認,惟經原告提出○○○○○○○○○○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81頁)附卷可參,當時在場之證人張○傑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為真。
㈢被告雖以證人張○傑證述其認為原告僅係開玩笑,且證人張○傑事後已撤回對原告性騷擾之申訴等情為辯,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表示之行為,應係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係以明示之方式,而有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並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卷)、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及原告受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