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告 陳姿懿

江由

被告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陳姿懿新臺幣15萬7,209元、㈡原告 江由美 新臺幣14萬8,0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5萬7,209元為

  原告陳姿懿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4萬8,050元為原告江由美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

  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2人平均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12月份之工資各8萬4,000元、預告工資各2萬8,000元及資遣費陳姿懿部分4萬5,209元、江由美部分3萬6,0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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