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乙○○
箱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叁佰元元。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25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向國稅局調查所得新台幣500元非屬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伍幸怡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費用│1000││├─────────────┼─────────────┼──────────┤│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2300││├─────────────┼─────────────┼──────────┤│共計│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