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游凱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9,001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美髮設計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賠償9,001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8351號被告游凱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登入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某時許,依同案被告 梁宇傑 之指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梁宇傑之要求設定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提供予梁宇傑使用。嗣梁宇傑與不詳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3日某時許,由梁宇傑以FACEBOOK帳號「 秋明山 」向 陳家豪 謊稱:其在線上賭博賺很多錢云云,使陳家豪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騙成員喬裝為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家豪誆稱:如要領出獲得之利潤,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陳家豪因此再次陷於錯誤,又於110年2月15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梁宇傑獲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29分與110年2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將陳家豪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梁宇傑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嗣陳家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凱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梁宇傑說伊可以提供帳戶配合他並賺取報酬,伊想說快過年了多賺一點錢,就配合他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並依他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伊是透過FACEBOOK提供上開資料給梁宇傑之帳號「秋明山」,他說他只有用來轉帳使用,但沒有說要轉帳什麼錢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家豪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兩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梁宇傑及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各乙份、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梁宇傑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匯入,並經該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梁宇傑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梁宇傑利用前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梁宇傑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梁宇傑,供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