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原告 楊景棓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 胡哲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24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106元,並自民國8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經營之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明衛公司)積欠原告勞資糾紛債務,原告原已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明衛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然因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導致原告追償無門,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哲書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