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許芳芳 相對人 劉祐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利息。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83,746元本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嗣減縮起訴聲明為483,74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聲請人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是聲請人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裁判費請求,應予駁回。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40,000元=42,59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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