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牧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牧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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