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憶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1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憶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
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1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35分許」
;第31、32行「11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11分許」;第40行「14時10分許」更正為「13時31分許」;第45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24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第33行、第37行、第41行、第46、47
行、第53行「其他帳戶」均更正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憶慈已預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 鄭啟後 、 陳淑君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暨其素行、告訴人鄭啟後、陳淑君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7、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