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就此,認為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吳俊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
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於107年5月4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13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