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華
周宗生上一人輔佐人周淑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華、周宗生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從路外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側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林淑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見狀往左偏行閃避,又被告楊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顏面及左眼眶挫傷、左胸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榮華、周宗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榮華、周宗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榮華、周宗生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榮華、周宗生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楊榮華、周宗生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