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潘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文禧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又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文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000元及其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12,385元之1/3即4,128元(計算式:12,385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2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