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0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麗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承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設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金錢債權(因114年5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執行標的欄之記載尚有不明,調查後詳如債權人114年6月6日陳報書函),及查詢相對人之郵政存款、薪資核發單位、保險契約解約金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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