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忠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騎乘上開機車並以腳踹開周圍其他機車以便離開,適告訴人 艾秋蘭 坐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載所購買物品,遂因李秋忠所踹之機車倒地撞及艾秋蘭之右腳,致艾秋蘭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艾秋蘭告訴被告李秋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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