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韻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不能證明3人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LINE對話傳送資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陳秋韻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秋韻接續隨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至屏東市提款機或銀行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接續於屏東市火車站前之金礦咖啡外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1,000元,含被害人 張美惠 、 林玉燕 匯入)、屏東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外(68,000元,含被害人張美惠、林玉燕匯入)、屏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內(70,000元,含被害人 林翠蘋 、 李卉喬 匯入)、屏東市歐客佬咖啡店外(229,000元,含被害人 林素敏 、 李瑞基 匯入)、上開肯塔基速食店或歐客佬咖啡店外(25,000元被害人 郭閨英 匯入)將被害人其中大部分匯款交予該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 嗣上開 被害人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秋韻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同一案件:
㈠被告前因涉嫌將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林玉燕(即附表編號1)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85至89、117至123頁)。
㈡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等犯罪事實均相同,自應認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件檢察官雖認前案檢察官係以LINE對話資料(亦僅有被告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即偵結,並主張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自白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錄、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係於前案不起訴之處分後始行發現,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前並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係屬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自非
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前案檢察官係依憑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斟酌被告主動至警局報案之情,而採信被告所辯之詞,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經比對前案、本案偵查卷宗內之LINE對話紀錄,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僅格式有所不同,諒係因檔案轉出或直接列印所致之差異,故本件檢察官認前案偵查卷宗內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進而懷疑其真實性,應有所誤解。
㈡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期間,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採購助理
而受利用,亦即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罪,本案起訴書雖詳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然此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證據(即被告辯詞)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尚難謂為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自書提交款記錄、被害人指訴及匯
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被告手寫提交款記錄、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前案檢察官既依卷附對話紀錄而採信被告所辯之詞,認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始誤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予該集團不詳成年女子之可能,故前案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亦難認上開證據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屬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非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應認本件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林玉燕│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1時│28萬元、聯邦帳戶│同日中午,至臺銀ATM││││21日10時26│電謊稱需向│25分許││、聯邦銀行屏東分行臨││││分許│林玉燕借款│││櫃、信義路統一超商內│││││云云│││ATM各領取1,000元(││││││││供己車資)、240,000││││││││元、39,000元│├──┼───┼─────┼─────┼────┼─────────┼──────────┤│2.│林素敏│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4時│15萬元、聯邦帳戶│同日下午,至聯邦銀行││││22日13時許│電謊稱需向│14分許││屏東分行臨櫃、聯邦銀│││││林素敏借款│││行ATM領取120,000元│││││云云│││、30,000元│├──┼───┼─────┼─────┼────┼─────────┼──────────┤│3.│郭閨英│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2時│28萬元、中信帳戶│同日下午,至中信銀行││││22日12時許│電謊稱需向│45分許││屏東分行臨櫃、臺銀AT│││││郭閨英借款│││M領取250,000元、│││││云云│││30,000元│├──┼───┼─────┼─────┼────┼─────────┼──────────┤│4.│張美惠│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0時│15萬元、臺銀帳戶│同日下午,至屏東市臺││││21日10時許│電謊稱需向│後之某時││銀ATM、屏東市聯邦銀│││││張美惠借款│許││行ATM各領取121,000│││││云云│││元、29,000元│├──┼───┼─────┼─────┼────┼─────────┼──────────┤│5.│林翠蘋│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5時│3萬元、臺銀帳戶│同年月22日中午,至屏││││21日15時許│電謊稱需向│46分許││東市○○路郵局、臺銀│││││林翠蘋借款│││ATM各領取20,000元、││││││││10,000元│├──┼───┼─────┼─────┼────┼─────────┼──────────┤│6.│李卉喬│108年2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4萬元、臺銀帳戶│同日下午,至臺銀ATM││││22日13時55│電謊稱需向│55分許後││領取40,000元││││分許│李卉喬借款│之某時許│││││││云云││││├──┼───┼─────┼─────┼────┼─────────┼──────────┤│7.│李瑞基│08年2月22│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5萬元、臺銀帳戶│同日下午,至屏東市土││││日12時許│電謊稱需向│40分許││地銀行ATM、臺銀ATM│││││李瑞基借款│││各領取40,000元、9,00│││││云云│││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