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告 黃英哲

被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核發並確定後,再執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40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前案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緣原告父母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生車禍案件致受傷,被告聲稱有認識律師可代為出面斡旋請求對方賠償,並要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報酬,原告母親於110年1月18日給付被告男性友人即訴外人 廖家興 6萬元後,被告仍向原告以各種方式索討24萬元,原告於110年2月上旬將14萬元以現金交付後,被告仍威脅被告要找人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母親追討,原告遂簽立前案本票交付被告,然因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有誤,原告表示願換票,遂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友人 蘇袖惠 則拿出前案本票要求原告修改到期日,原告表示若要修改則要索回系爭本票,惟未獲同意,原告擔心不從被告將對家人不利,遂再修改前案本票之到期日交付被告,是被告收有上開2張本票。嗣被告先執前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嗣經原告全額清償而終結該執行程序,然被告復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如上所述,則2張本票既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原告並已於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額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挑唆承攬訴訟或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一事,乃子虚烏有。上開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實因原告前缺錢花用而向被告陸續借貸,該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不好意思為此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嗣兩造於109年年底談分手,被告才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經原告表示110年2月28日可還錢,故讓原告簽立上開2張本票作為依據,然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方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先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原告全額清償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案本票原本1紙及本院110年8月26日雄院和110司執心字第71747號執行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卷(參本院卷第15、19、21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惟主張係受被告威脅將找人向原告母親催討方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其已清償之前案本票原因關係同一,兩造復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此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要找人向原告母親催討」一節,並未具體說明要以何不法侵害方式為之,實難認已達脅迫之程度。且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始末,依證人蘇袖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前有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要錢,被告只說原告欠她錢,她要了很多次,沒有提到借錢緣由,被告不好意思跟原告要,只好託我跟原告要錢,只記得大概是借30萬上下。我記得我跟原告要錢約是110年農曆年前的事,我大約只問原告說欠被告的錢什麼時候還,原告也只跟我說什麼時候還。之後我們是在KTV唱歌,出門前被告有拿一張本票大小對折的紙給我,我沒有看,之後是被告要我拿出來給原告,我拿出時也沒有看,因為當時兩造都在旁邊,我認為是他們兩人的事。當時我在旁邊唱歌,也喝了點酒,沒有注意到兩造在講什麼,我只記得原告有出去要印泥。後來我有問被告原告是否已經還錢,被告說原告簽了本票,並拿出本票讓我看,我才知道有簽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無從看出有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情事。且自原告自述:在KTV的時候,前案本票是從證人蘇袖惠口袋裡拿出,我將到期日2月29日改成2月28日,拿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拿給證人看,證人有點頭說可以了。那天證人在大約1、2點就離開,我與被告是最後離開,大概是凌晨3、4點,當下被告喝醉,於KTV之1樓大廳躺在椅子睡覺等語(參同上卷第108頁),亦難想像若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在索討重覆簽立之本票遭拒後,尚心平氣和與被告一同在KTV中流連數小時;而被告亦不至於在收取上開2張本票後,仍放心獨自1人醉倒在原告旁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為真。

  ⒉又原告稱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參同上卷第17頁),惟就該收據內容,並未提及上開2張本票,實無從看出該收據所載內容與上開2張本票之關係為何,更遑論證明該2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又僅就2張支票之面額相同,其中1張到期日經更改後到期日相同,實無從遽認該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同一,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一節,亦無從採信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且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清償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474779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404號執行程序

2

110年2月22日

474778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本票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747號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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