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彤原名潘相如.具保人潘漢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案號:101執緝字第
59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潘漢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彤(原名潘相如)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62號)該案於法院審理期間,經貴院准予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保,已由具保人潘漢修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繳納完畢(鈞院99年保刑字第25號收據),茲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10萬元予具保人潘漢修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宥彤(原名潘相如)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62號),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該案於審理期間,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被告准予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潘漢修於99年2月5日繳納入庫,固有本院99年保刑字第25號收據及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查,本案具保人潘漢修已於本案聲請前之100年6月1
日死亡,此有本院調閱個人基本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具保人死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聲請人聲請就前開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潘漢修,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