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民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民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9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應認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受刑人黃民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11/24112/12/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5574、8107、815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應予補充更正)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日期113/05/22113/09/06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26113/10/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7號(已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1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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