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南昌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南昌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南昌(下稱具保人)因本院111度聲羈字第11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刑保工字第1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以8,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8,000元保證金後,將具保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刑保工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是本案具保人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