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永春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理人 郭勁良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中嫄

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永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4,679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結,乃於113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乃若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是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1年3月28、31日受僱於東立旺工程,領取薪資6,000元、2,500元,4月6日受僱於豐電化工,領取薪資25,820元,19日受僱於昇翔發,領取薪資19,800元,5月5日受僱於豐電化工,領取薪資24,860元,6月9日受僱於萊德營造,領取薪資6,825元,14日受僱於豐電化工,領取薪資14,475元,21、27日受僱於昇翔發,領取薪資36,000元、7,000元,7月5日及8月5日受僱於豐電化工,領取薪資23,430元、39,815元,8月8日受僱於程鼎工程,領取薪資10,000元,22日受僱於華通興機械,領取薪資17,325元,24日受僱於翰璋實業,領取薪資3,000元,9月6日受僱於豐電化工,領取薪資11,220元,13日受僱於易典營造,領取薪資2,500元,9月後任職於綠富農產行,每月收入約38,000元,另111年每月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補助1,500元及租金補助平均約4,300元、112年每月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500元及租金補貼5,760元、113至114年每月有租金補貼5,760元,並提出111年度2月至8月收入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㈠狀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8至39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1至11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5月止,收入合計為1,744,710元(計算式:6,000元+2,500元+25,820元+19,800元+24,860元+6,825元+14,475元+36,000元+7,000元+23,430元+39,815元+10,000元+17,325元+3,000元+11,220元+2,500元+38,000元33月+1,500元21.5月+4,300元9.5月+5,760元29月=1,744,710元)。

 ⑶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更生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9,000元、水電費2,500元、手機話費499元、市內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伙食費7,5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張○○、張○○、母親王張○蘭扶養費各5,000元,114年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及以前開標準計算之2名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與前妻平均負擔)=18,61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5頁】。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堪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402,197元【計算式:(9,000元+2,500元+499元+1,000元+300元+7,500元+500元+5,000元3人)33.5月+(18,618元+18,618元)5月=1,402,197元】。則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以108年6月至110年5月為計算。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2,514元、109年10月至110年5月任職於錦濱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另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14日申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共1,619,187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此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及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4,456元、3,287元(見系爭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87,042元(計算式:62,514元8月+25,000元8月+1,619,187元+64,456元+3,287元=2,387,042元),於扣除系爭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5,592元(計算式:30,233元24月=725,592元,見系爭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㈣、⒊)後,尚有餘額1,661,450元(計算式:2,387,042元-725,592元=1,661,450元)。

 ⑵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661,45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4,679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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