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建義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義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3日7時許,其擔任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店賣場清潔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報廢之冷氣機1台,並抱至其置放清潔用品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再推至附近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郭建義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查獲,其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建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華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2張。
(四)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 佐姚乃文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係報廢之冷氣機、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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