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原告 汪曼君

被告 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惟查,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6項約定,倘依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戶籍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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