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淼森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告 蔡進忠
蔡宏宗 (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 (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貞 (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告 蔡南旭
被告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茲因被告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就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具狀敘明是否追加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原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認本件有無欲追加聲明請求蔡萬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倘有,請具狀陳報到院,並逕寄繕本予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