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凱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秋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映葳
相 對 人  張雅榛 (原名: 張玉華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
       柯珮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4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330,589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3,64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
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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