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戊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家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更正為「幫助詐欺」,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3/03至110/03/04上午0時26分間某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家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