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浴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浴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浴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56之1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於107年1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浴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4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21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98公克)、注射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6508號函及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
7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購買毒品之上游藥頭係綽號「 小武 」及「 阿賢 」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偵卷第8頁),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乙節,該局函覆:本案被告警詢筆錄供出毒品上游「小武」部分,業於107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5613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25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固然,被告所供述該「小武」(即 伍耀仁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另案被告 王振榮 證述其與另案被告伍耀仁共同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陳浴坤之證詞前後歧異,難以採信,且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另案被告伍耀仁確知另案被告王振榮於電話中乃指示 伊拿取 海洛因予本案被告陳浴坤並確實依指示到場交易,致無法以本案被告陳浴坤之單一證述,逕認另案被告伍耀仁有與另案被告王振榮共同販售海洛因予本案被告陳浴坤之犯行,並非認定本案被告陳浴坤有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另案被告伍耀仁犯罪事證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陳浴坤所供尚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則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另案被告伍耀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浴坤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目前亦積極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堪認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乙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