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柏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李錦榮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陳柏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緯平日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直行往同巷42號方向行駛,行經該自治街28巷與開元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即通過上開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李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開元街往南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停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減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陳柏緯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車頭與李錦榮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李錦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背挫傷併脊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陳柏緯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到巷口時,有先停一下云云。
2、告訴人李錦榮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1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292號函文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說明該鑑定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疏忽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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