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乙○○
戊○○癸○○丁○○壬○庚○○甲○○辛○○己○○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命相對人提出該造費用計算書後,相對人陳報無得請求聲請人分攤訴訟費用之款項,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七百六十五元業經本院退郵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