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24號

原告 陳怡成

被告 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大崙山產業道路上方3.5公里時,因會車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達道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5,339元(含工資12,039元、零件費用3,300元);又原告為專職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為3天,請求3天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租車價格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復本件事故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去原廠修多少,其保險公司就付給原廠多少,營業損失依交通部的統計資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南投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5,339元,其中工資為12,039元、零件費用為3,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2月出廠,直至110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3,149元(計算式:1,110+12,039=13,149)。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為3天,以每日租車價格2,000元計算,受有3日營業損失6,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南投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為證,惟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為專職計程車駕駛,而無法證明每日實得收入,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5,583元,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之營業損失即為2,558元(計算式:25,583元÷30×3=2,5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被告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8,707元(計算式:13,149+2,558+3,000=18,7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7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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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438=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1,445=1,855

第2年折舊值1,855×0.438×(11/12)=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5-74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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