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判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犯罪、傷害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