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判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犯罪、傷害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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