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41號(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96年3月15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出獄後,復因再犯贓物、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及拘役25日、55日確定(執行中);乙○○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丙○○所有,於97年6月5日停放於基隆市○○區○○街七堵後火車站停車格時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其缺少載運撿拾或竊得(另經警追查中)之廢鐵變賣之交通工具,乃於97年6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巷41號住處,向「阿本」借得前述贓車供己載運廢鐵之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二次騎乘前述J57-457號機車,載運廢鐵至基隆市○○區○○街224之
1號「進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會計人員 劉桂芬 。嗣於同日晚間,乙○○再將前述機車交給「阿本」棄置於乙○○住家附近之東新街37巷1號旁。嗣丙○○於97年6月6日凌晨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轄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至「進福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回收場買賣登記紀錄上,記載前述遭竊機車之車號,經警詢問劉桂芬,適逢乙○○至回收場,經劉桂芬指認乙○○即為騎乘J57-457號機車至回收場變賣廢鐵之人,經徵得乙○○同意至警局說明,乙○○指稱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街5巷9號前,並於同日(6月10日)下午3時許,帶同員警至棄車地點調查,未發現該車,再經員警通知丙○○,始悉該車已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經第四分局員警,於基隆市○○區○○街37巷1號旁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劉桂芬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福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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