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 陳萬得 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相對人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柏羽 人樓相對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相對人 許承震
賴良政 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鑑定費,為屬法院認為必要而函命囑託鑑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囑託鑑定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負擔3│聲請人預繳│├───────┼──────┤分之1;餘由├────────┤│鑑定費│490,000元│相對人連帶負│聲請人預繳││││擔││├───────┼──────┼──────┴────────┤│合計│520,700元││├───────┴──────┴───────────────┤│說明:││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7,133元。││計算式:520,700元×2/3=347,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