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鄒文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略)所示之刑係5年以下,後因施用毒品罪修正施行,職止抗告人執畢勒戒療程為期2月,繼又經原審對應比較,凡使抗告人於自由財產(喻自費療程負擔)等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⑵抗告人自民國11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勒戒,客觀上無論身癮及到心癮已戒除,若又執以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或以前科資料為論作唯一依據,顯然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再者,揭此次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條例施用罪之修法理由,在揭此次的修法,除了把施用毒品者定為「病患型犯罪」之外,更跳脫以往僅以勒戒、戒治之刑罪戒樣貌。⑶又按心理醫生固有其所學之事業領域應予尊重無可厚非,然而綜觀其所對抗告人,也僅一至二次性的面談,每次約莫3分鐘許的評估,內容究有多能夠支撐所謂客觀性依據,是否存有抽象危險?在在均非無研求的餘地。以及前科之多寡固能執作抗告人以往係頑劣素行不良之依據,抗告人自是慚愧更待改進無可非議,惟前科係業已判刑處罰過的前案,復又以重複評價,執為本件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依據,不但有失公平,有重覆處罰的疑義。⑷抗告人從104年10月戒掉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今已經長達6年,109年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多次遭警方逮捕,至入所勒戒更全無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又因心理醫師評估草率(臨床評估部分, 硬生生 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難道抗告人不能在家自行戒掉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要去醫院才能戒掉?再者抗告人戒掉海洛因已經長達6年,根本無心癮之事,再者懇請對抗告人採及毛髮送驗,還抗告人清白。⑸又因疫情關係,無法辦理會客,而且母親年紀高達83歲不識字,身體又不好無法行走,後來老母親拜託鄰居到郵局寄匯票、信件8月9日才收到,導致評估總分高達64分,評估判定有吸毒傾向,故原審之裁定自難令抗告人甘服。請就個案審酌,並撤銷原審對本件諭令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月2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毒偵字第12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3至63頁)。而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32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共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②臨床評估評分27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類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5分】;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司機)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總分合計為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8月4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44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偵查卷第146至第148頁)。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
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醫師與抗告人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故抗告人主張醫師僅對其約談一至二次,每次僅3分鐘,醫師對其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究有多能夠支撐所謂客觀性依據,是否存有抽象危險等語,尚屬毫無根據之質疑,要無可採。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抗告人所稱重複評價或重複處罰之情事。
㈢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又評估標準所稱「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評分說明手冊「二(一)1、1-1多重毒品濫用:」之內容自明。
而抗告人本次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閱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前於民國96年間、98年間、101年間及10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98年間所犯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多重毒品濫用之危險性,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乙節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請求採集毛髮送驗,以證明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必要。㈣至於抗告意旨中言及因疫情之故,家人無法辦理會客等情,
然依苗栗戒治所110年5月18日電子公佈欄公告,該所自110年5月19日起就面對面接見除公務或律師、辯護人接見外,一律暫停(但鼓勵民眾改採通訊設備接見方式辦理),並公告如疫情嚴峻經法務部矯正署通知暫停辦理一般接見時,將全面改採通訊設備接見方式辦理,可知抗告人家屬尚能申請以遠距接見或以行動電話接見方式來訪視,並不受國內疫情之影響,亦無如抗告人所陳,有無法辦理會客等情事。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母親之來信,欲主張有家人對其訪視。惟本件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0年8月2日已製作完成,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刑人發受書信之紀錄,其母親係於110年8月9日方才寄至書信,自非在評估之列;況且依抗告人發受書信之紀錄,除了其母親寄出上開信件外,其餘皆是抗告人單方面寄給姐姐或姐夫之信件,且除了抗告人的姐姐或姐夫皆未回信外,亦未見有任何家人寄給抗告人信件,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而列計5分,核並無明顯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為爭執,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