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安泰醫院 蘇清泉 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35,2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31日,票號DR0000000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2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意旨係在使大眾得以知悉聲請人欲為公示催告之支票內容,俾便持有支票者得及時申報權利,是以聲請人登報之內容,須可使閱報者得悉證券內容,始為合法。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21
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於96年10月27日登報,然登報內容有誤,於96年12月20日聲請裁定更正,並於96年12月29日於該報登載更正啟示。惟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96年12月29日之新聞紙,其上僅登載「更正啟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96年度催字第219號支票附表中,發票日應更正為96年8月31日聲請人:甲○○」,而該新聞紙並未將原裁定內容加以登載,閱報者顯無從依登報內容得知聲請人欲公示催告之支票究為何紙,是以尚無從認為聲請人已將前開支票之內容依法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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