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輝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林品君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被告曹立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共計1,1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長林品君於同日22時55分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君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告訴人林品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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