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順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
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
(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
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
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零肆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壹萬捌仟柒佰
參拾肆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租賃期間則係至海安路地
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上開出租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飲食區三三九之二九
七、二八三號攤位,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二份及法院認證書二紙可證,惟自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壹拾捌萬柒
仟參佰肆拾元,卻迄未繳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
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
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
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
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上開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
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
提供攤商使用;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
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
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況被告亦曾出具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承租上開土地,為此,爰
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依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
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被告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使用商場內飲食區三三九之
二九七、二八三號攤位,且有簽具切結書二紙及法院認證書二份之事實不爭執
。
(二)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
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今原告以被告出具切結書僅記載「本人甲○○借
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
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固對租賃標的為商場三三九之二九七、二
八三號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即兩造對租賃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未有一致。又原告對租金之計算,以台
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公函公佈之實施
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後六折計收,惟該計算方式,在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又該
函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廣大民眾並不
知悉,因此,以該函釋認定本件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無法確定。本件系爭
土地,純係原告施以「安置」之德政,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代管機關,其「安
置」卻被認為侵權(是擅自發建築執照及臨時使用執照),原告應負起之法律
責任及行政責任,卻由被告來背負「使用補償金之責任」,並無道理。況且目
前地下商場之興建遙遙無期,台南市政府反而應該要賠償所有當時答應拆遷之
商戶才對。
(三)雖然台南市政府行文時,均以黃石紅為代表人,但是八十三年六月十五、十六
、十七日三天臨時商場所有商戶抽籤決定攤位之後,黃石紅即不再代表本會。
所以黃石紅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根本不能拘束商戶,僅具有催促商戶繳交切結
書之效用。
(四)因此,兩造間既對租金之數額未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其租賃契
約即未成立,且切結書上是使用「借用」二字,而非租用,故兩造間並不存在
租賃契約,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
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遭拆遷之攤商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攤商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分配使用上開商場飲食區之
編號三三九之二八三、二九七號攤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情
書、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位使用,有租
賃關係存在,並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主張為抗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飲食區編號三三九之二八三、二九七號攤位所坐落土地,有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查: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
除之商家,由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及其餘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之情,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同意
提供土地予被告等商家興建商場,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可使用「文中4
5」、「文小41」土地,且註明「應出具切結書,切結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
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
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
數支付」等語,並經訴外人即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八十
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亦僅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
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上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有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據,上開函文及切結書
內,確未記載任何租賃或租金之字義存在,因此,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原
告同意被告等商家使用之初,確無提及任何有關租金或租賃事宜,因此,兩造
間於使用土地之初,確無租賃關係,可資認定。
(二)然嗣後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之
管理者即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認為原告借用上開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
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劃分原則」等規定不符,不同意無償借用,而由訴外人即
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
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
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
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
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其後台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
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發函予訴外人黃石紅,核發臨時建築執照在
案;此均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
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亦可信為真實;因此,於八十
三年八月九日核發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前,原告確已曾就使用文中45土地之
使用租金,與訴外人即當時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有所協
議,並經訴外人黃石紅以全體攤商之代表身分同意原告所要求之繳納租金要求
,而後原告即核發上開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黃石紅
曾有就使用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三)再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並由訴
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
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原告
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訴外人黃石紅
,同意提供文中45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提
供文小41土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並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八
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
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
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而後被告及其他攤商即
於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上興築建物,以供營業之用之確定事實,已如前述,準此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
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原告協調,且原告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
人黃石紅為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又於原告同意訴外人黃石紅具名之陳情後
,全體攤商並遷入上開土地為營業之準備,訴外人黃石紅可確定係全體攤商之
代理人;而訴外人黃石紅既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與原告協商而簽訂切結書
,亦係延續其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上開商場之全體
攤商,向原告切結保證使用土地之負擔事項,該切結書又係針對商場使用土地
之用途,並未逾其代理權限,故可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簽訂上開同意支付租金之
切結書,係有權為之。
(四)況且,本件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二紙,並經本院公證處為
認證,亦有認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切結書內容,確有記載被告使用上開
商場飲食區第三三九之二八三、二九七號攤位,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顯見被告事後亦曾與原告就使用上開商場攤位之租金問題為協議,並同
意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正式書面為必要;再以,原告與訴外
人黃石紅及被告所簽定之切結書,既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文中45土地及
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
並交回土地,被告應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顯示兩造就租賃之標的、租
賃期間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然成立,
合乎租賃契約之要件;另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
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
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
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
;則出租上開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
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
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是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確係存在租賃契約,可資認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
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玖仟元)及年租
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
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
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
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壹仟零肆
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
租金數額為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飲食區三三九之二八三、二九七號攤位,
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壹拾捌
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卻迄未繳交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
據,而被告對於其係編號三三九之二八三、二九七號攤位之占有人亦不爭執,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