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穆葵
邱育騏吳永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穆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育騏共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義共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二之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育騏、吳永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陳穆葵於民國10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因於本院開庭時巧遇邱育騏,其與綽號「 漢宇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邀約邱育騏玩職棒簽賭,陳穆葵嗣後與「漢宇」聯絡,「漢宇」便將「天下運動網站」(網址為http://ts9999.net)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以簡訊傳至陳穆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與「漢宇」約定相關抽佣事宜,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邱育騏轉帳簽賭金額,陳穆葵旋即於該月間某日,將其自「漢宇」處所收受之上開網站帳號、密碼,用上開電話以簡訊之方式傳給邱育騏,使邱育騏可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線至可供公眾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職業籃球、職業棒球或職業足球等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並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若押中,可得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換算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歸「漢宇」所有,陳穆葵則可依邱育騏等賭客簽注金額獲取佣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
三、陳穆葵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穆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穆葵與「漢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陳穆葵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又被告陳穆葵於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或職業足球等每場比賽結束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陳穆葵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比賽結果為中獎與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場比賽後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陳穆葵自101年10月間某日後2週內,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陳穆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陳穆葵與「漢宇」非屬共同正犯,然被告陳穆葵係透過「漢宇」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並傳送給被告邱育騏與吳永義,且 自渠 等簽賭賭輸之金額中抽佣,並提供其帳戶供渠等2人匯入賭款,其與「漢宇」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任被告陳穆葵係非共同正犯,顯非可採。
四、核被告邱育騏、吳永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邱育騏與吳永義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育騏、吳永義前後2次賭博犯行,渠等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穆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被告邱育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被告吳永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被告陳穆葵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取;被告邱育騏、吳永義公然賭博財物,亦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渠等賭博財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穆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育騏、吳永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育騏、吳永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修正,然本院宣告被告邱育騏、吳永義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本院得定渠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