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國忠 相對人 張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擔任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相對人答應替公司籌錢周轉,伊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共計金額新臺幣320萬元作為佣金,但相對人並未籌到錢,之後公司因跳票而倒閉,相對人卻不將本票歸還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7年3月31日│400,000元│97年12月31日│345492│├──┼───────┼─────┼───────┼────┤│002│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1月31日│345493│├──┼───────┼─────┼───────┼────┤│003│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2月28日│345494│├──┼───────┼─────┼───────┼────┤│004│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3月31日│345495│├──┼───────┼─────┼───────┼────┤│005│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4月30日│345496│├──┼───────┼─────┼───────┼────┤│006│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5月31日│345497│├──┼───────┼─────┼───────┼────┤│007│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6月30日│345498│├──┼───────┼─────┼───────┼────┤│008│97年3月31日│400,000元│98年7月31日│345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