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青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青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青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青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及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000元折算1日。│││2年。(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凌晨│105年12月16日下午│││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0分許│││0時55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79│署105年度速偵字第││及案號│17號│61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4│106年度竹北交簡字││事││6號│第48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4│106年度竹北交簡字││判││6號│第48號││決├──┼─────────┼─────────┤││確定│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20日│││日期│││├──┴──┼─────────┼─────────┤│備│緩刑宣告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註│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