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克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之分裝杓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侯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克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分裝杓1支,並經其同意於108年10月13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克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曾裝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伊之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108年10月13日10時│││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大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之事實。│││年10月25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3│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扣得之││││分裝杓1支││├──┼───────────┼────────────┤│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1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