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於法人與非法人、商人約有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情形,需由非法人、商人之一造聲請移轉管轄,始得排除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訂之就學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且金額超逾小額程序之上限者,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伊訴請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5,372元,非屬小額事件,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鈞院自有管轄權;且相對人迄今未聲請鈞院移轉管轄,原裁定僅依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斷認將對其應訴造成不便,而逕為移轉管轄,於法不符,且缺乏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6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相對
人)對乙方(即抗告人)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之本金金額為275,
372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已超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所定適用小額程序金額之100,000元上限,是依兩造前揭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其次,相對人迄今未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
諸原審卷宗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遽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