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2號聲請人 張宗慈 相對人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編號(晟107265),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5年1月19日│2,0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002│105年10月6日│2,2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003│107年10月8日│1,5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004│107年10月8日│1,5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005│108年3月15日│1,5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